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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4-05 18:36:06
实践中,判断相对人行为是否违法,以其是否构成了对行政法益的侵害为标准。
[42]但这种担心是一种马克思所批评的以斯多葛派的平静的心情来加以观察的经济学家,[43]忽略了一个制度应具有的正义性。[52]这样,同样将出现城市土地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现象。
当代西方学者也认为,城镇化既意味着文明的发展又意味着生产率的提高。这就形成了一种混合所有制经济,既有自发秩序又有组织秩序,但组织秩序即国家权力的干预作用比较有限。[17]前引②,哈耶克书,第126、128页。[61] 另外,按期补偿则是为了实现集体所有土地与国家所有土地的物权平等。它只能适用于建设项目以公司化运营的情形。
这样,土地的集体所有并未改变,但所有权人可以获得持续、多次的补偿。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反对蒲鲁东主义的改良主张,也认为只有土地国有化才能消灭城乡差别,实现平等。至于当行政命令行为合法,该当事人即可能与原土地承包人解除土地流转协议的事实,对于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任何关联。
[9]试行意见第19条规定的情况也可涵盖在新《行政诉讼法》第29条第2项标准之下,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非行政机关不能当被告。但在特定情况下,比如加害人虽然认为处罚较重,但其考虑到时间、诉讼费用等成本因素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而此时受害人则认为处罚偏轻提起了行政诉讼。三、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标准的分析 如前所述,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标准事实上将作出内容相互矛盾的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的情况进行了涵盖,由此使第三人的确定标准规定得更为科学。此种情况下的第三人没有提起诉讼并非是指该相对人有提起行政诉讼的真实意愿,而是其根本不可能提起行政诉讼,只不过由于其他利害关系人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因第三人的权益直接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关,为此,其在他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中,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有必要以第三人身份介入到诉讼中来。
同时,增加规定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其典型情况是:规划部门批准了甲的建房申请,但甲的房屋被水利部门以违章建筑强制拆除,甲对水利部门的拆除决定不服,起诉人民法院。
[2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而该建设单位是否与建材销售单位之间签订有民事买卖合同,对于判定城建机关的行政决定是否合法没有任何关系。[3]新行诉法第2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5] 实际上,在立法机关当初的说明中即指出,行政机关在特殊情况下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属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而是属于间接利害关系的情形。二是增加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的情况。果真如此,沥青厂不但在建筑公司起诉的案件中有权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还可以原告身份直接对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15]胡康生主编:《行政诉讼法释义》,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49页。
查清上述事实显然超出了人民法院事实调查的范围,不但未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时间,反而增加了法院的负担,浪费了司法资源。除赋予第三人对一审裁判的上诉权之外,还具体区分了第三人确定的两种情况,或者说明确了第三人确定的两个标准,由此使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进一步完善。
[16]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9页。在法院进行司法审查过程中,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没有任何置喙的余地。
[9]现在的问题是,在新行诉法之下,除前述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的情况外,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涵盖范围还可划到何种程度?对此,本文重点讨论以下两个问题。就农村承包户案例而言,人民法院主要审查的是被告的行政命令行为是否合法,其只需要查明被告的行为是否针对取得土地经营权的人作出,该当事人是否是真正的土地经营权人即可。前述所举案例中,如果作为第三人的规划局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将对水利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是否显失公正进行更好的衡量。将建材销售单位列为第三人,让其陈述上述事实,徒然浪费司法资源。以下不揣冒昧,谈些个人看法,以就教于学界同仁。行政复议是法定的行政自我监督制度,复议机关依法对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有权根据自己调查了解的情况,独立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19]江必新、邵长茂则认为,经行政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第二,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独立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经阅读检索案例的具体内容,发现在实务中,人民法院在对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后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是否列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为第三人这一问题上,做法并不相同。理由是县公路局单方面解除行政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其民事合同权益。
[14]胡康生主编:《行政诉讼法释义》,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49页。县公路局单方面解除行政合同,导致该建筑公司与某沥青厂的民事合同不能履行。
从某种意义上说,此种情况下的第三人是被动进入诉讼程序之中。[15]但考察前述支持民事合同当事人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三个案例,我们很难得出肯定结论。换言之,人民法院在审查农业部门或乡镇政府的命令行为是否合法时,并不需要查明取得土地经营权的人与原土地承包户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的事实,很简单,查明此种事实对于判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其解除合同的行为基于的事实已涉及到了某沥青厂。
同理,在建材销售单位案例中,由于城建机关作出停建拆除决定乃基于建设单位的违法建设行为,人民法院审查的也只是城建机关能否证明该建设单位确实存在违法建设事实,至于建设单位是否与建材销售单位签订有建材销售合同,后者是否因行政案件的审理致其合同利益受损,则与案件审理无关。[19]不过,在具体列举第三人范围时,杨科雄法官又指出:当原告对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8]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1款。例如城建机关对违章建筑的停建拆除决定就会使建材销售单位的合同利益受到损害,但行政行为仅是造成该种损害的间接因素,直接因素是建材销售合同的变更或停止履行(以下简称建材销售单位案例)。
人民法院如果要查清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民事合同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影响到其合法权益,必然会导致案件审理时限拉长,进一步影响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而对于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情况下的被告确定,新法与旧法之间没有变化,即均规定由行政复议机关做被告。
在新行诉法将同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确定的标准之后,第三人是否涵盖与行政相对人存在民事合同关系的其他公民个人或者组织呢? 立法机关对新法的解读支持将该类情况归入到第三人范围之中,并举出以下案例: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将其承包的土地流转给其他个人经营,农业部门或者乡镇政府干预,该原承包的农户可以向法院起诉,已取得土地经营权的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标准)。有的法官在列举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典型情形时,就明确将民事合同当事人作为第三人。而按照新法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旨在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理解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以被诉行政行为对个人、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要产生实际影响为标准,既包括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包括间接的利害关系。以前一般认为,此建材单位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渠道维护其合法权益,但不能以第三人身份加入由建设单位提起的行政诉讼。
参见梁凤云:《新行政诉讼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82-183页。[21](2)王长平、王伟与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撤销等案。
如系诉愿决定维持原处分,上下级机关为准备诉讼之进行,当属内部协力关系。[21]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
考察前面所举三个案例,很难说将相关民事合同当事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文章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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